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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
    來源:  發布日期:2011-01-01  發布者:曉天  共閱1889次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畜牧業生產經營行為,加強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建立畜禽及畜禽產品可追溯制度,有效防控重大動物疫病,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標識是指經農業部批準使用的耳標、電子標簽、腳環以及其他承載畜禽信息的標識物。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畜禽及畜禽產品生產、經營、運輸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農業部負責全國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畜禽標識制度應當堅持統一規劃、分類指導、分步實施、穩步推進的原則。
    第六條 第六條 畜禽標識所需費用列入省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第二章 畜禽標識管理
    第七條 畜禽標識實行一畜一標,編碼應當具有唯一性。
    第八條 畜禽標識編碼由畜禽種類代碼、縣級行政區域代碼、標識順序號共15位數字及專用條 碼組成。
    豬、牛、羊的畜禽種類代碼分別為1、2、3。
    編碼形式為:×(種類代碼)-××××××(縣級行政區域代碼)-××××××××(標識順序號)。
    第九條 農業部制定并公布畜禽標識技術規范,生產企業生產的畜禽標識應當符合該規范規定。
    省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統一采購畜禽標識,逐級供應。
    第十條 畜禽標識生產企業不得向省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以外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標識。
    第十一條 畜禽養殖者應當向當地縣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申領畜禽標識,并按照下列規定對畜禽加施畜禽標識:
    (一)新出生畜禽,在出生后30天內加施畜禽標識;30天內離開飼養地的,在離開飼養地前加施畜禽標識;從國外引進畜禽,在畜禽到達目的地10日內加施畜禽標識。
    (二)豬、牛、羊在左耳中部加施畜禽標識,需要再次加施畜禽標識的,在右耳中部加施。
    第十二條 畜禽標識嚴重磨損、破損、脫落后,應當及時加施新的標識,并在養殖檔案中記錄新標識編碼。
    第十三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產地檢疫時,應當查驗畜禽標識。沒有加施畜禽標識的,不得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畜禽屠宰前,查驗、登記畜禽標識。
    畜禽屠宰經營者應當在畜禽屠宰時回收畜禽標識,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保存、銷毀。
    第十五條 畜禽經屠宰檢疫合格后,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在畜禽產品檢疫標志中注明畜禽標識編碼。
    第十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標識及所需配套設備的采購、保管、發放、使用、登記、回收、銷毀等制度。
    第十七條 畜禽標識不得重復使用。
    第三章 養殖檔案管理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養殖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畜禽的品種、數量、繁殖記錄、標識情況、來源和進出場日期;
    (二)飼料、飼料添加劑等投入品和獸藥的來源、名稱、使用對象、時間和用量等有關情況;
    (三)檢疫、免疫、監測、消毒情況;
    (四)畜禽發病、診療、死亡和無害化處理情況;
    (五)畜禽養殖代碼;
    (六)農業部規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九條 縣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建立畜禽防疫檔案,載明以下內容:
    (一)畜禽養殖場:名稱、地址、畜禽種類、數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稱、畜禽養殖代碼、畜禽標識順序號、免疫人員以及用藥記錄等。
    (二)畜禽散養戶:戶主姓名、地址、畜禽種類、數量、免疫日期、疫苗名稱、畜禽標識順序號、免疫人員以及用藥記錄等。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取得畜禽養殖代碼。
    畜禽養殖代碼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備案順序統一編號,每個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只有一個畜禽養殖代碼。
    畜禽養殖代碼由6位縣級行政區域代碼和4位順序號組成,作為養殖檔案編號。
    第二十一條 飼養種畜應當建立個體養殖檔案,注明標識編碼、性別、出生日期、父系和母系品種類型、母本的標識編碼等信息。
    種畜調運時應當在個體養殖檔案上注明調出和調入地,個體養殖檔案應當隨同調運。
    第二十二條 養殖檔案和防疫檔案保存時間:商品豬、禽為2年,牛為20年,羊為10年,種畜禽長期保存。
    第二十三條 從事畜禽經營的銷售者和購買者應當向所在地縣級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更新防疫檔案相關內容。
    銷售者或購買者屬于養殖場的,應及時在畜禽養殖檔案中登記畜禽標識編碼及相關信息變化情況。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檔案及種畜個體養殖檔案格式由農業部統一制定。
    第四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五條 國家實施畜禽標識及養殖檔案信息化管理,實現畜禽及畜禽產品可追溯。
    第二十六條 農業部建立包括國家畜禽標識信息中央數據庫在內的國家畜禽標識信息管理系統。
    省級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本行政區域畜禽標識信息數據庫,并成為國家畜禽標識信息中央數據庫的子數據庫。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數據采集要求,組織畜禽養殖相關信息的錄入、上傳和更新工作。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所屬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畜禽標識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條 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記載的信息應當連續、完整、真實。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畜禽、畜禽產品實施追溯:
    (一)標識與畜禽、畜禽產品不符;
    (二)畜禽、畜禽產品染疫;
    (三)畜禽、畜禽產品沒有檢疫證明;
    (四)違規使用獸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發生重大動物衛生安全事件;
    (六)其他應當實施追溯的情形。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畜禽標識、養殖檔案等信息對畜禽及畜禽產品實施追溯和處理。
    第三十二條 國外引進的畜禽在國內發生重大動物疫情,由農業部會同有關部門進行追溯。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收購、運輸、屠宰應當加施標識而沒有標識的畜禽。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農業部發布的《動物免疫標識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13號)同時廢止。
    豬、牛、羊以外其他畜禽標識實施時間和具體措施由農業部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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