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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廣東省種畜禽管理實施辦法
    來源:  發布日期:2011-01-01  發布者:曉天  共閱1963次
    1997年9月2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我省種畜禽管理工作,根據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種畜禽,是指用于畜牧業生產的種用動物,包括種用的豬、牛、羊、馬、狗、貓、免、驢、駝、雞、鴨、鵝、鴿、鵪鶉、珍珠雞、火雞和其他人工繁殖的經濟動物及其卵、精液、胚胎等遺傳材料。
    第三條 在我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畜禽品種(含品系、配套系,下同)培育、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內種畜禽管理工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種畜禽管理工作。
    種畜禽性能測定和良種登記工作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托的機構負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在資金等方面對畜禽品種資源保護、新品種培育和畜禽良種繁育體系建設、良種推廣工作給予扶持。
    在畜禽品種資源保護、新品種培育、種畜禽繁殖推廣及畜禽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畜禽品種資源保護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對我省重要的畜禽品種資源實行保護。保護名錄和辦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公布,并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區(場)、基因庫和測定站,對重要的畜禽品種資源進行保護。
    第三章 畜禽品種培育和審定
    第八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畜禽品種資源分布,自然條件和市場需要,組織制定畜禽良種繁育體系建設規劃,經省計劃主管部門審核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九條 建立種畜禽場(含蛋孵化廠、種公畜配種站)應當符合畜禽良種繁育體系建設規劃,并按下列規定報批:
    (一)建立國家級種畜禽場,必須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建立畜禽原種場、祖代場、一級種畜場,必須經地級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建立畜禽父母代場、二級種畜場,必須經縣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報地級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建立種蛋孵化廠、種公畜配種站,由所在地縣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國有種畜禽場應當承擔培育和提供畜禽良種保護品種資源、開發新產品和新技術推廣的任務。
    第十一條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設立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審定工作。委員會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及科研、教學、生產和有關單位的有關人員組成,委員會由所在單位推薦,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聘任。
    第十二條 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的主要職責:
    (一)制定畜禽品種的審定辦法和審定標準;
    (二)貫徹執行有關畜禽品種審定工作的規章、制度;
    (三)組織、指導畜禽新品種的區域性試驗和生產試驗;
    (四)負責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審定;
    (五)對經批準的畜禽品種的繁殖、推廣工作提出建議。
    第十三條 跨省流通的畜禽品種的認可與新品種的鑒定命名,須向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初審,獲得通過后報國家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
    省內流通的畜禽品種,經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認可、審定、命名,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畜禽品種,應當頒發品種證書,予以公布,并列入地方畜禽品種志。
    畜禽品種的種質鑒定費由送審單位支付。
    第十四條 畜禽品種經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稱,確需更改的,須按原申報程序報批。
    第十五條 評審未獲通過的品種,如對評審結果有異議,可向原審定委員會申請復審。
    第十六條 未經評審或評審未獲通過的品種不得生產、經營、推廣、報獎和宣傳。
    第十七條 經審定通過的品種在生產、推廣過程中,如發現有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可提出停止推廣的建議,并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收回品種證書,視為未審定品種。
    第十八條 未經省畜禽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查,并獲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進行畜禽品種培育的中間試驗或區域性試驗。
    第四章 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九條 種畜禽生產、經營(含種蛋孵化、種公畜配種,下同)實行許可證制度。
    凡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憑此證辦理登記注冊。
    未取得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商品種畜禽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許可證按下列規定核發:
    (一)生產經營畜禽冷凍精液、胚胎或者其他遺傳材料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或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二)國家級種畜禽場生產經營種畜禽,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三)畜禽原種場、祖代場、一級種禽場生產經營種畜禽,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四)畜禽父母代場、祖代場、一級種畜場生產經營種畜禽,由地級以上市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五)專門從事種畜、畜禽苗購銷、種蛋孵化和種公畜配種業務的,由所在地縣級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申領許可證應具下列條件:
    (一)國家級種畜禽場的條件按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二)其他種畜禽場的條件:
    1.有明確的生產目標;
    2.有相應的育種場所和設備;
    3.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并熟悉種畜禽生產業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4.符合動物防疫要求;
    5.有可行的引種和生產方案。
    (三)專門從事種畜禽購銷業務的單位和個人、種蛋孵化廠、種公畜配種站,應有相應的經營場所和熟悉種畜禽技術知識的專業人員;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經營的種畜禽(含種蛋)必須由取得許可證的種畜禽場生產;種公畜配種站(戶)使用的種公畜必須由取得許可證的二級以上種畜禽場生產。
    第二十二條 許可證有效期為2年。在許可證有效期內變更生產、經營范圍的必須向原發證機關申辦變更手續。
    許可證有效期滿,持證人仍需繼續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期滿前3個月向原發證機關提出申請,換領新證。
    第二十三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許可證規定的畜禽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進行生產、經營;
    (二)使用的種畜禽必須符合技術要求;用于生產冷凍精液和胚胎的種畜必須是經過良種登記,質量達到一級以上等級標準的優秀個體;
    (三)遵守種畜禽必須符合技術要求;建立生產和育種檔案;
    (四)依照《動物防疫法》規定,建立健全動物防疫制度,做好動物防疫工作;
    (五)銷售的種畜禽應當達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地方標準,并附有種畜禽場出具的《種畜禽合格證》、系譜及動物防疫監督機關的防疫證明;
    《種畜合格證》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填報種畜禽生產的有關資料。
    第二十四條 畜禽原種場、祖代場、一級種畜場飼養的種畜禽實行性能測定制度。測定辦法和標準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
    種畜禽性能測定費由送測種畜禽單位支付。
    第五章 種畜禽進出口
    第二十五條 種畜禽進出口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國務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六條 申請進出口種畜禽需填寫種畜禽進出口審批表,進出口種畜禽的,需同時提供種畜禽生產性能、外貌特征以及供種者(企業)的背景等資料。
    第二十七條 種畜禽進出口業務由具有種畜禽進出口經營權的單位經營。
    第六章 種畜禽廣告
    第二十八條 利用廣播、電視、電影、報刊以及其他媒介發布的種畜禽廣告,其內容必須經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未經審查,不得發布。
    種畜禽廣告審查辦法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廣告發布者必須按批準的廣告內容發布種畜禽廣告,并將種畜禽廣告批準文號列為廣告內容同時發布。
    經批準的種畜禽廣告內容需作修改的必須按原送審程序重新報批。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推廣未經評審并批準的畜禽品種的,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將飼養、繁殖的畜禽作商品代畜禽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級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一)無許可證而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的責令改正,將原有種畜禽作商品代畜禽處理,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許可證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責令其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證;
    (三)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責令其改正,并可處以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銷售種畜禽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協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當地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畜禽品種的種質鑒定費和種畜禽性能測定費的收費標準,由省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7年11月1月起施行。1991年5月30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的《廣東省種畜禽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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