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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劃入“禁養區域”內的養殖場是一拆了之么? 因環境整治養殖場就被強行拆除且不予補償合理嗎?德凱征地拆遷律師團以多年的辦案經驗告訴您:有法可依才是廣大養殖專業戶依法維權的基石和前提。
2016年11月24 日,《國務院關于印發〈“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的通知》(國發〔2016〕65號)出臺,“劃定禁止建設畜禽規模養殖場(小區)區域……2017年底前,各地區依法關閉或搬遷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小區)和養殖專業戶……”至此,開展治理養殖場行動的浪潮席卷全國,一時之間養殖場位于風口浪尖之上。
何為“禁養區”?
《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第40條作出規定:1、生活飲用水的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以及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2、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3、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第11條以法規的形式再次明確禁養區域的范圍;《畜禽養殖禁養區劃定技術指南》的通知(環辦水體〔2016〕99號) 中明確指出“禁養區是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止建設養殖場或禁止建設有污染物排放的養殖場的區域。”,該《指南》對上述法律法規中的“禁養區域”的“劃定范圍”作出進一步釋名及詳解。
那么,若養殖場投入使用在前而“禁養區域”劃定在后,此種情況下以環境整治之名拆除“禁養區域”內養殖場且不予補償就于法無據了,因為不但其違反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則,還違反了《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 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目前一些地方政府及其部門對《“十三五”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存在錯誤理解,2017年6月14日,農業部召開新聞發布會,解讀國務院辦公廳近日發布的《關于加快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的意見》。該發布會上,農業部副部長于康震表示:“近年來,一些地方在治理畜禽養殖污染的過程中確實存在工作方式簡單、片面的現象,從而影響到產業發展和養殖戶的收益......例如,盲目擴大禁養區范圍,或者采取一禁了之、一拆了之的簡單化方式,有的地方甚至提出了‘建設無豬縣’的口號……其思想根源在于未堅持辯證思維和兩點論,‘遇到什么事情就走極端’……在畜禽養殖污染治理工作上,要堅持三點:首先,不該禁養的不能禁,要科學劃定禁養區,防止盲目擴大禁養范圍;其次,禁的要堅決禁,但要給予合理補償;最后要支持養殖場戶轉型升級,實現綠色發展。”
現實中,很多地方政府打著“環境治理”或拆除“違法建筑”的旗號來行征收之實,違反法定程序隨意認定養殖場為違法建筑,勒令養殖專業戶限期自行拆除,或組織社會力量進行“強拆”、“偷拆”,卻給予很少補償甚至不予補償,嚴重侵害了養殖專業戶的合法權益。這種“形式合法、實質不合法”的做法明顯顛倒了行政管理目的和手段的關系,不具有合法性,其結果必然導致養殖專業戶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法侵害。